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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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
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
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
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認聲請人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係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
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送達之裁定,註明「不得抗告」,嗣發現錯誤,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提起抗告,並未逾十日不
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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