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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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聲請再審,係指相同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認相對人始終主張聲請人阻止伊施工,致伊所領取台北縣政府八
三股建字第一九四七號建造執照遭註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相對人先後所稱:聲請人唆使林有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恐嚇施工人
員,致工人不敢繼續工作;聲請人以不法手段阻止執行法院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
伊未能如期申報開工各等語,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訴
之變更可言,而因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之裁定。惟上開
事件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燕堂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後者早已確定,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二者之當事人,本件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後者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燕堂;訴訟標的,前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者為典權;訴之聲明,前者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後者為聲
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相同,依首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十二款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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