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0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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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誤用上訴字樣),係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
國八十五年間調整之地價計算上訴標的價額,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六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七
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
號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款之再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
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之。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性質為前訴訟程序
之續行或再開,故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十七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證。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
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人
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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