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1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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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
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誤用再審之訴字樣),經核其提出
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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