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0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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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壬○○○
癸 ○
辛 ○ ○
己 ○ ○
子 ○ ○
寅 ○ ○
庚 ○ ○
巳 ○ ○
卯 ○ ○
甲 ○ ○
辰 ○ ○
丑 ○ ○
丁 ○ ○
丙 ○ ○
乙 ○
戊 ○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十月五日,適逢中秋節,故以翌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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