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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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又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V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P5V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7月2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2年8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5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期間為112年8月1日
至113年7月31日。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112
年8月31日9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仍然騎乘系爭
機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汽機車駕駛
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事實,遂依法製單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日。嗣原告於112年9
月4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含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所
加罰之1萬2,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
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
新審查後,將原主文第二項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
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間,因騎乘系爭機車上班
遭員警開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認為被告
所處罰鍰過重;且因原告尚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應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故本件
原告應無違反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卻對原告處以最高
罰鍰,懇請酌情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
,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見系爭機車駕駛人
即原告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故攔停原告,復因行動電
腦輸入駕駛人證號後顯示原告機車駕照屬吊扣狀態,爰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等規定當場製單舉
發;復依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機車駕照確實為吊扣之狀態
,卻仍駕駛機車上路,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
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項:「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
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應處罰鍰12,0
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檢測紀錄表,及本件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7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7月29日8時43分許,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以
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5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原告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並於112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吊扣12個月
,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機車
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此情已
足認定。
2、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
路與寧夏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當場予以攔停,經輸入行動電腦查詢駕駛人證號後,顯示
原告所持機車駕照屬於遭吊扣之狀態,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日
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6142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答
辯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亦不否認上情,
僅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且其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仍得駕駛
系爭機車上路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項規
定:「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本件行為時仍處於吊扣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
鍰。」原告前即係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卻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機車上路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按同條第1項所處罰
鍰(即1萬2,000元)加罰1萬2,000元之罰鍰,共計罰鍰2萬4
,000元,從而,被告認原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
車」、「汽機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另衡諸
該等規範意旨應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至上開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
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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