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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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偉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81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81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26.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8157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24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13日)前,並移
請被告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開放時段早上7時至10時未能於
路段開放終點前駛離,因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流量大且下大
雨視線不佳,在禁止變化車道終止線前原告就已打方向燈準
備駛離路肩車道,因考量安全問題車速緩慢前進,故車輛在
變換車道至主線道時超越終點線約莫1-2個車身距離,並非
刻意違反規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及高公局網站公
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1號高
架道路「29K+950至26K+410」處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
開放路肩範圍,常態開放時段為每日7至9時、週五及假日17
至19時,而參考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路肩標誌照片,可見該
路段依序於1、高架北向29K+950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標牌及標示該路肩開放時段。2、高架北向29K+800
處設有「路肩限速」標牌。3、高架北向27K+190處設有「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及標示該路肩開放時段
。4、高架北向26K+99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
車道」之標牌及該路肩開放時段。5、高架北向26K+410設有
「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牌。
㈡、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該路
段未因事故或施工關閉路肩,當處系爭路肩開放時段內,然
縱於路肩開放時段內行駛,仍應受行駛路肩之相關規範拘束
,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
路肩,可見路側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牌,並對照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若欲自路肩變換主
線車道,最遲應於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6K+990處設立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牌前即應變換車道至主線車
道,然原告直至經過該標牌後,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自路肩
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屬 「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4、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5、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
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
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
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
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
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
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路段於上揭時段為路肩開放時段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
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管字第1122861015號
函、現場示意圖、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5、67至71、73至75、79
、87至9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為國道1號高架道路「29K+950至26K+410」處,此屬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範圍,常態開放時段為每
日7至9時、週五及假日17至19時,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
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已於起訴書
自陳其並未於路段開放終點前駛離車道,核與前開事實概要
欄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當日因天候關係,且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為確保安
全,是以緩慢前進一直到超過路肩開放處方才變換車道。即
使當日天候不佳且上班車流量大,但駕駛人於行駛之時,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包含車流及天候問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且當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管制點,原告本
應隨時注意路肩終點,且沿路均有相關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路
肩終點之情形,此有系爭路段路肩標示照片一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既知於此,其本應於路肩終點前預
計有相關情形之發生,但卻仍未注意導致本件之違規,當無
法以此為由免除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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