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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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思齊即利祥租車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430003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4
30003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
與博愛路口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25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Q15322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
2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
宜蘭監理站)辦理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主張系爭車輛於11
2年7月21日9時6分至15時21分止係訴外人官明忠所承租使用
,經宜蘭監理站檢視訴外人官明忠之駕籍資料,發現訴外人
官明忠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8月25日因酒駕經宜蘭監理
站逕行註銷,宜蘭監理站即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
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情形,於112年8月24日
製開交公宜監字第430003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
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於112年9月13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租車於訴外人官明忠,經查公路監
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其駕照為有效狀態,惟監理單
位以訴外人官明忠駕照已被吊銷而處罰車行違法租用於
無照之人,處12,000元及吊扣車牌。原告查有償利用服
務網,訴外人官明忠駕照狀態有效期限105年7月12日(
駕照於102年7月1日起無需換發)故該駕照為有效駕照
,並註明駕照種類為重型,訴外人官明忠因違規,車行
轉單給行為人,監理單位稱訴外人官明忠駕照已被吊銷
,車行違法出租需受罰,車行再次查詢結果狀態依舊是
有駕照,吊銷即無照,該系統應刪除駕照資訊,揭露狀
態應與無駕照者相同,以供辨識。顯然監理單位未在該
系統更新,既是收費網站,更應提供民眾即時正確資訊
。
⒉針對監理單位所提供的無需付費可查詢吊扣吊銷駕照網
站,原告未上網查詢原因如下:①原告深信所查的監理
單位官方付費網站,資訊內容正確及完整性,其所提供
訴外人官明忠的駕駛資訊明示有駕照,資訊內容顯示無
任何提示駕照已經吊扣或呈無照狀態,因此無任何疑慮
;②因該付費查詢系統無任何連結至吊扣吊銷牌照網站
,原告不知尚有該網站,本案監理單位將駕駛人駕照相
關的資訊分開為兩個網站,資訊內容不統一,實已跳脫
一般機關呈現資訊應有的謹慎詳實及正確性;③近來政
府機關行政革新,以簡政便民措施為依歸,已儘可能採
單一窗口服務,減輕民眾負擔。監理單位駕駛人相關資
訊揭露,竟開闢多個網站,亦未做相關連結,致原告因
而未能取得有效正確資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操作說明,該網
站已提及駕駛人查詢內容僅顯示駕駛人之姓、駕照地址
、駕照種類、駕照有效日、職業駕照審驗日及駕駛人違
規,並無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實際狀態之查詢,且公路
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亦告知查詢者該網
站查詢結果不做為任何憑據之用,所有資料皆以公路監
理單位記載者為準。交通部公路局既已設置監理服務網
以供民眾免費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之
狀態,原告仍以未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僅供參考
之查詢網站為審查之依據,難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前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責任。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經註銷
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舉發。被告爰依相關
法規裁處,並無違誤。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宜警交字第QQ1532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另案歸責駕駛行為人申請書、租
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訴外人官明忠之駕駛執照影本、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利祥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
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
8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3頁)、監理服務
網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45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
00009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
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
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㈢原告自承將車輛租用予訴外人官明忠駕駛,且訴外人官明
忠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分別於105年7月2日、101年8月25日
經吊銷,此有訴外人官明忠駕駛人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故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經註
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曾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訴
外人官明忠之駕照為有效狀態等語。然查原告實並未在11
2年7月22日前,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訴
外人官明忠之駕駛執照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091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並不相符。原告未曾於允許官明忠使用其機車前確實查
詢其駕照狀態,自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主張
免責。
㈤又「於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若輸入訴外人官明
忠之駕照號碼加管轄編號,則可查得訴外人官明忠之未結
案行為違規罰款與駕照狀態是否正常」,此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是縱然
原告使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亦可在輸入
「駕照號碼」及「管轄編號」後,查得官明忠之駕駛執照
是否有異常狀況。另本院於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及吊
(註)銷查詢網站」直接輸入官明忠之身分證字號、生日
後,亦可查得官明忠之汽、機車駕照均經註銷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該網站無須註冊、登入帳號或付費
,足認駕照查詢網頁並非難尋,查詢之方式亦非繁複,並
非難以查證。故原告未曾確實查核租賃其機車之官明忠之
駕駛資格,實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查證義務
。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
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核此規
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除罰鍰外,並應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1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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