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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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陳言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S2R8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8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3
號前,因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康寧派出所員
警舉發,並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S2R8A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製開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3S2R8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地點站名為「清白區民活動中心」之公車招呼站,自1
10年3月20日停用至今,已無公車進出及停靠,並無作為公
車招呼站使用之事實,公車站牌其後也已於112年8、9月間
拆除。
㈡本件違規舉發時間為晚間23時46分,並無被告所稱之影響人
車安全。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有停放於案址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㈡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汽車停於公車招呼站前
,該處並繪有「公車停靠區」標線,案址既然已經繪設有「
公車停靠區」標線,該標線之性質係屬一般處分,道交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該一般處分規範不特定駕駛人不
得於此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原告於此標線範圍內停放車輛
,顯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2年7月24日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8700號函、採
證照片、被告機關112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64991號
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報表、GOOGLE圖資(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3
至54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
時、地,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故意及行為,自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相關「清白區民活動中心」公車招呼站,已自110
年3月20日起停駛公車,已無公車進出及停靠,公車站牌其
後也已於112年8、9月間拆除等語。然查,公車招呼站站位
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以站牌方式公告,將發生指定該處
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提供民眾上下車之位址之效果,其目
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
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
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
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
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
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
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
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
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
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是系爭公車招呼站在原告行為時屬
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公車招呼站,該站位並經以站牌公
告,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在該站位未經撤銷或廢止前,
均仍應受其處分效力之拘束,而有遵守處分效力,不應在該
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義務。原告如認系爭違規
地點旁之公車站牌,設置不當應予移除,應另循正當途徑向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在未經行
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
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公車站牌無設置必要
,而原告於舉發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公車招呼站
10公尺內之行為,仍具有違規之事實及故意,不因系爭公車
招呼站於原告行為後經遷移而有異,原告主張系爭公車招呼
站相關公車已停駛或行為後已移除,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夜間23時46分,停車並不影響人
車安全等語。惟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前開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
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使警方便於辨識取
締違規,交通管制工程處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
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
等字樣,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
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已劃
設「公車停靠區」等字樣已如前述,縱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
停車線,然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該處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無訛,並不
因公車是否行、停駛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再者,禁止
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
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
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
確保。原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規行為並具有
故意,顯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並未實質影響用路
人權益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違規停車免罰之
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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