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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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鄭增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GR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R524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更正,於112年11月14日重行送達原告收受,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R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
一段389號路段,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
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
A00ZGR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違規屬實後,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
112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R524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前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原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未滿
每公升0.18毫克,且並未肇事,亦無不能安全駕駛、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本件原告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15毫克,酒測器可能產生誤差
之認定。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進行酒測攔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予以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員警聞到濃厚酒氣,原告飲盡整瓶飲用水後,吹測酒精檢知棒仍有高度酒精反應,經查證身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同意配合進行酒測,並向渠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於上簽名後進行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之酒測值是否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標準?原
處分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於法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第20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
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
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
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
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
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
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復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結
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
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
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
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
,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
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
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
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
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
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
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5月29日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機關112年6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3221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3713號、112年6月27日1123065281號函、被告機關112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39875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65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81頁、第8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然查,本件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3713號函覆略以:「…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內容所示,員警於是(13)日7時至11時在堤頂大道一段389號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於攔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並給予駕駛人漱口後,即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5mg/L;另經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及飲酒駕車行為對道路安全易產生的重大危害,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而予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見舉發機關員警既已考量駕駛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飲酒駕車行為,非屬情節輕微情形,而予製單舉發,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固另主張酒測器容有誤差等語。惟查,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2年4月17日業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編號JO1200788、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9126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1201012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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