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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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1號
原 告 黃荷雅即友祿環保工程行
代 表 人 黃荷雅
被 告 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A00Q3Q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Q3Q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由訴外人
曹致敏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攔檢查獲訴外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
A00Q3Q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情形,遂於112年9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配偶舌癌4期復發,於112年7月2日至112年8月22日於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和治療,期間因在醫院全程照料
先生,故無法善盡對駕駛人監督之責,對訴外人是否有酒駕
行為不知情,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已嚴重影響收入,造成先
生醫療費用無法負擔,訴外人亦表示無力繳拒測罰鍰,此後
便置之不理,原告欲將系爭車輛領回還需繳交訴外人之罰鍰
,這對原告無疑是雪上加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該站查復:訴外人曹致敏為本案遭舉發機關舉發之駕駛
人,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舉發機關當場開立掌電字第
A00Q3Q344號違規通知單,又查本案駕駛人仍未至管轄機關
表示意見,管轄機關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開立裁決書,又
因原告未在攔檢現場,難以界定是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故舉發機關以本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由訴外人駕駛,且訴外
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
關勤務規劃表、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
、35、37至38、43、45、47、49、5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關於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部分,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0Q3Q3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且據兩造所不爭。據
此,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認訴外人駕駛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
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
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本件原告業已坦承其並未善盡監督訴外人之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起訴狀),原告並無查知並監督訴外人是
否酒後駕車以及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難認原告已
盡督促約束訴外人曹致敏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㈥、至原告主張該吊扣車輛會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原告尚非不可
以其他方式維持其生計,況如原告已知該未善盡監督訴外人
之狀況會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則可事先以盡其監督義務
之方式防止本件訴外人違章行為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當
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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