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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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褚可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OB70225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嗣因行政訴訟
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
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
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l2年5月1日19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建功路與建功
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後
,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2OB7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函覆原告,被告爰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112年7月10日竹監新
四字第51-E2OB7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l12年5月1日晚間七點多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正是車輛和行人最多之時,原告由建功路依序前行右
轉建功一路,行車速度很慢,先已停等,也和行人保持一定
距離,於沒有道路行駛的安全疑慮才行通過該路口,並無違
規而不禮讓行人的違規行為,當天執勤警員未在路口指揮交
通,站在距離路口30公尺,側邊目測眾多車輛通過,示意原
告未禮讓行人,該路口係三又路口、雙向四線導,無行人號
誌,路寬30公尺,行人斑馬線有13個枕木紋,原告騎著摩托
車在中間車道部份,緩慢行駛並且停等,接近路口中間,距
離最近的行人有三個枕木寬,加速右轉駛離,身旁沒有車輛
沒有行人;卻遭到警員鳴哨攔停。依照警政署的路口取締原
則,標準是車輛與行人要距離3個枕木紋寬,路口狀況是動
態的。政府不僅要保護行人,汽車摩托車也有行駛道路的路
權。警察站在側面30幾公尺,側面觀察並沒有科學證據,卻
認定原告距離行人少於三個枕木寬度,這樣的舉發違規方式
,令人難以置信,有必要現場勘查,以明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路口係繪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
,有數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另一端亦有行人準備行
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建功路右轉建功一路,並於行人穿
越道上即原告之左、右側尚有行人行走時,與行人不足3個
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建功一路車道,員警
當場目賭後吹哨攔停。再觀以採證影像內容可見本件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通行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前方通過,
與其距離不足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
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
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且
原告於製單過程中亦已向員警表示「就住在這裡」、「我天
天在走這裡」、「人實在很多」、「我有看電視,我知道」
,足認原告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路權觀念知之甚詳。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應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應負本件違規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
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於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
後刪除,此違規態樣則移至同法第44條第2項處罰,經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原告)。
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項亦
於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經與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
規定不利於原告)。
⒊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
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
置規則,乃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
應加以適用。另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
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16
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
詢、舉發機關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等(本院卷第61-92頁)
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前,行人穿越道上
左右兩側皆有行人正行走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1頁)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行進至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機
車車身距離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兩側行走之行人,分別距離約
1個及2個枕木紋,均未達3個枕木紋之距離(本院卷第92頁)
,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又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
現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違規未禮讓行人,經攔查並告知
其違規事實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原
告於系爭路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逕自從行人間駕駛穿越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
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
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屬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係站在約30幾公尺側面觀察,並沒有科學證
據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採證影像照片在卷為佐(本院卷第
89-92頁),且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
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
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未禮讓行人經過,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原告逕自從行人間駕駛穿越等情,業已提出答辯報
告表在卷為憑。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
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
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
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
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
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
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是舉發員警已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報告為證,並提出採證
照片為佐,是本件應認舉發機關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為真,原告前揭所稱,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已繳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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