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2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榮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PB4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
PB4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7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原告配合酒精
濃度測試,且員警依規定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E3
PB4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
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2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上開違規行為被查獲,致遭裁處罰鍰18
萬元。原告因工作太累喝點酒在路邊睡覺,遭警察上前盤
查,原告怕被關故拒絕接受酒測。被告因此要吊銷駕駛執
照,但因原告老年無法考照,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本案採證光碟及被告勘驗報告,有當場提供礦泉水
漱口後及宣讀接受酒測之方式及程序,並告知其酒測法
律效果,始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有重複多次告
知原告拒絕之法律效果。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
車駕駛人以拒絕受檢或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
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
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
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
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次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
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本院107年
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⒊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
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
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
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
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
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至
測試者整個含住吹嘴,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
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
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與員警對話,
未見原告當時有何呼吸不順之情況,然原告卻31次酒測
實施失敗,另外,員警在原告實施酒測時,多次指導原
告如何使用酒測器吹氣,然原告在實際操作測試中,卻
屢屢因未吹足氣、嘴巴含住吹嘴或吸氣等導致每次酒測
失敗等情。此外,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亦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
,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11年8月7日)仍在有效期
限內。復按本件起訴狀內容,原告亦已自承「怕被關所
以拒測」,是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
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
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交通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訴求「被告要吊銷駕照,請法官從輕發落。老年
沒辦法考駕照」一節,因原告所違反之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
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⒌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
2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拒測)(見竹院卷第61頁)、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31951號函、1
12年10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601號函(見竹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78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機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員警密
錄器影像譯文(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9頁、第63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見竹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並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
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
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查該規定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
予以援用。
㈢本件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
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
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
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
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
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
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
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
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
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於111年8月7日16時11分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後原告繼續乘
坐於系爭車輛上,嗣同日16時45分許,員警到達現場,
發現原告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遂予攔查,並發現
原告散發酒氣,遂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原告有騎
乘系爭車輛之情事,而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
601號函、路口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故已足認員警確因原告
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對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且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員警已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即得實施酒測。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憑
。
⒊本件員警於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關於罰鍰180,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
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然原告依然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多次測試
失敗,此亦有上開譯文可證。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
怕被關所(以)拒絕酒測」(見竹院卷第17頁),足證原
告確實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自堪認定
。
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
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
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施測時已經告
知原告關於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至員警雖疏
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拒測法律效果,然該部分並非原
處分之處罰內容,而本次行為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亦已因
此撤銷(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故上開漏未告知
「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原處分處分範
圍,自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部分,於法無違。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老年沒辦法考駕照,希望對吊銷駕照部分
從輕發落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之
規定係羈束規範,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告請求與
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從採憑。被告依羈束規範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裁處,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