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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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國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F9B30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金山區仁愛路37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遂上前攔查,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即當場以掌電字第CF9B30
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5月21日前到案,原告當場拒
簽拒收。嗣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F9B30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稱其轉彎為打方向燈並非事
實;且其確實沒有飲酒,在路上隨機攔查就懷疑其喝酒,不
配合就是要罰18萬之作法不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內容略以:「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
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
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
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
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為
比例原則」;再按「……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
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
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員告知駕駛人其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酒
測程序後,駕駛人始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則駕駛人此
時不予配合包含積極、消極之不作為,或者以積極作為促
使無法達成正確酒測值之行為,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
測之行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
判決意旨)。
(三)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1
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仁愛路37號前因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並左轉至對向路旁欲停置,原舉發
機關員警隨即上前欲取締違規,盤查時發現原告為無照駕
駛,遂依法對其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
測得酒精反應,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原告不斷
(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掛斷
(行動電話)配合酒測,然原告不聽勸導,不斷重複為何
要對他進行酒測,經員警多次詢問並向原告表示如不配合
酒測,將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罰單,本件有全程錄音
錄影,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未聽清楚,經
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宣讀後,變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本
件因原告於轉彎時為使用方向燈,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
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
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原
舉發機關員警於盤查被告知過程中,請原告向酒精檢知器
吹氣,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原舉發機關員警遂請原
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否認飲酒,並質
疑員警為何攔查,且堅稱其並未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而不願接受酒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
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
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
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
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
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原舉發
機關員警在職務報告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宋承祐與分
隊長李語堂於112年4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
仁愛路37號前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並左轉至
對向路旁欲停置,並隨即上欲取締違規,依規定使用M-Pl
oice查閱原告駕籍,遂發現其無照駕駛,並依警職法對其
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原告於檢知結
果有酒精反應,遂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4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之情,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經原舉發機關
員警目擊而攔停,且攔停後發覺原告為無照駕駛,並先行
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是原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
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無照駕駛有易生
危害之情形,故對原告實施酒測乙節並無疑義。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
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
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
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
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
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
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
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
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
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
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
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
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
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
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
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
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
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
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
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
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0:41:52
至20:44:40:於盤查過程中請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
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原舉發機關員警遂請原告進行
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否認喝酒,並質疑員原
舉發機關警為何攔查,員警遂向其解釋,原告繼續詢問為
何要接受酒測。畫面時間20:41:52至20:44:40:原告
堅稱其並未有轉彎時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不願接受施測
,幾經爭論之後,原舉發機關員警決定給原告15分鐘,待
15分鐘後進行酒測。畫面時間21:02:55至21:03:20:
15分鐘之後,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並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1:03:29至21:
03:57:對原告2次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1:03
:58至21:04:12:原告請原舉發機關員警稍等,原舉發
機關員警表示不能,並進行第3次宣讀,原告表示原舉發
機關員警說的太快。畫面時間21:04:16至21:04:45原
舉發機關員警遂進行第4次拒測效果宣讀,原告再度請原
舉發機關於警稍等,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如不測,要開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語,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對
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
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
在原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不斷質疑原
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解釋說明後
,仍不斷的要求原舉發機關員警稍等,有不願配合接受施
測並持續拖延之情事,原舉發機關員警並給予原告等待時
間,期間並4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舉發機
關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
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員警4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
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
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
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
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
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
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
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
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
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
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
負有調查之義務。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後詢問原告是否簽
收卻遭拒絕,遂當場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該駕駛人系爭舉
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惟系爭舉發通知
單僅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告知相關權利、到案時間」
,漏未記明「告知到案處所」,故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記
載事項為「當事人拒簽拒收,告知相關權利、到案時間、
到案處所」,以補正完成送達程序,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
12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舉發條款,重新開立裁決書(本
院卷第6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暨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效
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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