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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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佳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2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義一路、信一路
交岔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5月9日填製第R2RA0012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
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
112年7月7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2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距離行人還有一定的距離即3公尺以上,我才轉彎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該路口監
視器影響佐證,系爭車輛在本市信義路右轉義一路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影像顯示該
車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影像顯示該車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舉
發並無違誤。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警察機關執行各項交通違規取締
,並未預設特定對象,因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是否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317號卷第25、29、33-35頁
)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
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
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
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併此敘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83
頁):
(1) (畫面時間14:39:11-41:31)畫面中可見係由某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行駛至
信一路及義一路路口。
(2) (畫面時間14:41:32-41:47)畫面時間14:41:44可見
畫面右側有一白色綠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號
誌為綠燈,並可見兩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3) (畫面時間14:41:48-41:50)於畫面時間14:41:48許
,上開2 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係右轉
,其車身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持續右
轉,於畫面時間14:41:49許,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距離該2 位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持續右
轉進入義一路。
(4) (畫面時間14:41:51-44:12)系爭車輛進入義一路後開
始直行,於畫面時間14:41:54,路邊有一值勤員警使用
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4
2:02暫停於車道上,並於畫面時間14:42:25短暫移動後
暫停於路邊至影片結束。
⒋再由本件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看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2名行人正欲通過行
人穿越道,然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搶先通過,且系爭車
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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