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盧廷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以原告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起訴狀末僅有「盧
朝萬」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又起訴狀雖載明法定代理
人為「盧朝萬」,然原告並未提出盧朝萬可為其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上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
分,亦有應予更正之處,故本件起訴狀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上開起訴狀應予補正之事項,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14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
存送達於汐止派出所(寄存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8日)等情
,有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參。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1
、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