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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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嘉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
11年7月1日23時31分時,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巷
處,因逆向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要求停車受檢,系爭車輛隨即加速並沿
線往大同路2段左轉禮門街上高速公路,沿途經員警多次響
笛要求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嗣依法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6日前,然並未對原告行為時之住所地
為送達。原告嗣於111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平時皆為原告之夫使用
,原告之夫去服刑時把系爭車輛借給朋友「張哲鋼」開,原
告平時使用的為其他車輛,違規當天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駕駛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7月1
日23時31分發現系爭車輛自樟樹一路至禮門街,沿線以危險
駕車方式,並多次違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為,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員警開啟警鳴器要求系爭車輛停下
,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且逕自加速前進至禮門街往國道方向
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單郵寄至原告所登記之住居地
,並於111年8月3日由原告之親人簽收,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原告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30日内提出歸責駕駛人,被告
依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人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尚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2、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
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
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
,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
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
,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
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
意旨有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
分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有逆
向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見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要求停車受檢,系爭車輛
隨即加速並沿線往大同路2段左轉禮門街上高速公路,沿途
經員警多次響笛要求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等情,固有舉發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112419210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附卷
可參(基院卷第47至51頁)。
2、惟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業已遷入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
巷00○00號,本件舉發通知單卻於111年8月3日,逕對其原戶
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而為送達,由原告之
小叔代為收受,此有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歸戶
住居地址歷史查詢,及本院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可佐(基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舉發通
知單難認已對原告本人合法送達。被告不察仍於112年2月22
日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原告於裁決前可能尚不知悉已遭舉發,而失去陳述意見
或辦理歸責程序之機會,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
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況且,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並
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得否於期限內辦理歸
責,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對原
告合法送達,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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