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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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旻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FV323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
同日23時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劃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及查
證原告身分,嗣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
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認其有駕駛
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F
V323152、AFV323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嗣經被告延
後至112年3月1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月17日
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2月
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AFV3231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
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17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
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遭員警目睹攔查,惟原告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
非自行要去駕駛系爭車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處,始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
分,並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員警於攔檢過程中
,未指揮移動系爭車輛,原告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員警於
查獲原告持有毒品後,採集原告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
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上路,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停放在劃設紅線處,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及
查證原告身分,嗣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遂採集
其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北
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14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警詢筆錄、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
片及對話譯文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51、59至92、105至107
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有駕駛系爭車
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遭員警攔查後,嗣又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
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非自行要去駕駛系爭車輛
等語。然而,前開採證照片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見原告友人(下稱A)車輛、原告車輛均停放在劃設
紅線處,遂將機車停在前方A車輛旁,攔停A車輛及查證A身
分,原告則駕駛移動在後方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前開對話譯文亦顯示,員警於攔停A車輛及查證A身
分過程中,全未與原告對話,嗣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
分時,亦未指揮原告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
徵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其見A車輛、原告車輛均停放在
劃設紅線處,遂將機車停在前方A車輛旁,於攔停A車輛及查
證A身分過程中,原告走進後方系爭車輛,駕駛移動系爭車
輛等語(見基院卷第61頁),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又駕
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等語
,已非可採。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自陳,其於111年11月1
6日19時許施用愷他命,於同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等語(見基
院卷第82至87頁);足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
至系爭路段之行為,至其在系爭路段再次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位置之行為,是否係為遵循員警指揮所為,實無礙於其違規
行為及責任之發生。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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