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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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1號
原 告 蘇安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
桃院卷),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見桃院卷第61頁),於11
2年6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當日是綠燈左轉,被告攔停告發,應提出違法事證錄影畫面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若干違規行
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
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
12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2613號函附現場照片
、舉發通知單、員警答辯表、A01EM4064案件明細、採證光
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8177號函附1
12年3月3日文林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交通分隊時相號誌
表(中正路與文昌路口)等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49至57、63
至6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2頁)
。依據原告違規路口時相號誌表,其中第一時相為中正路圓
形紅燈對開、文昌路南向北圓形綠燈、文昌路北向南圓形紅
燈,第二時相為中正路圓形紅燈對開、文昌路圓形綠燈對開
,第三時相為中正路東向西圓形紅燈、中正路西向東直行箭
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文昌路南向北圓形紅燈、文昌路北
向南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第四時相為中正路東向西圓
形綠燈、中正路西向東直行箭頭綠燈、文昌路圓形紅燈對開
等情(見本院卷61頁),以原告沿中正路西向東行駛至文昌
路口左轉之行車動線,應於第三時相即中正路西向東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方可左轉,中正路西向
東方向無圓形綠燈號誌。據舉發員警李昕盈於112年12月5日
到庭具結證稱:「那天中正、文昌路口是直行綠燈的號誌,
原告先在路口停等,因為對向還有來車,該路口是早開左轉
號誌,要在左轉號誌亮的時候再左轉,但他在直行號誌轉為
黃燈快要紅燈的時候就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
知原告係於第四時相(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僅直行箭頭綠燈)
之狀況下逕行左轉至文昌路,違反號誌指示,原處分無違誤
。
㈢原告雖稱:員警當時躲在文昌路騎樓下,無法目睹其違規時
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據證人李昕盈證稱:「因
為我常常站在那個路口值勤,一個禮拜2次,1次2小時左右
,大概有半年以上都在該路口值勤,如果原告車道的對向車
道有車子通行時,就表示該路口是直行綠燈的狀況,所以原
告在該路口就不可以左轉,當時看到文昌路上面的號誌燈仍
然是紅燈的狀況下,中正路就應該還是直行綠燈,當文昌路
接下來轉為綠燈時,中正路上面就應該全部是紅燈。」等語
(見同上),核與上揭時相號誌表所示第四及第二時相內容
及順序相符。依本院勘驗筆錄所擷取影像畫面所示:影片開
始時舉發員警站在路邊,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遠方路口停等
,等原告車輛左轉至員警所在道路旁,員警向車道移動,招
手攔停原告車輛,依擷圖影像照片所示當時文昌路北向南號
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無「右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3
1頁),只能是第一或第四時相,如是第一時相,則中正路為
圓形紅燈對開,如屬第四時相,此時中正路西向東方向車輛
應只有直行箭頭綠燈而無左轉箭頭綠燈,自不得左轉至文昌
路,復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足見原告確係於第四時相(
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僅直行箭頭綠燈)之狀況下逕行左轉至
文昌路,原告稱當時為綠燈左轉等語,自不足憑。
㈣原告又稱:被告應提出違規錄影畫面為憑等語;然據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
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
抑簡化認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道交條例第7條
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基礎,要
無疑義,且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
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
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
機,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EM4064號 112年3月3日14時34分 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7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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