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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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
原 告 邱天賜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黃招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
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第58-D3ZD50068
號裁決書主文二部分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
銷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於法尚未生效,乃將之刪除,而
重新製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下稱
原處分一)、第58-D3ZD5006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
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
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一、二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案二裁等語,顯有誤
會,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邱天賜(下稱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
通事故,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圳頂派出所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D3ZD50067號、
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等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駕駛人「罰鍰新
臺幣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駕駛人並沒有喝酒,僅有嚼食檳榔後駕駛汽車。且員警
採取之各種駕駛人身體機能測試項目,原告駕駛人均合格通
過。
㈡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
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能證明,原告駕駛人於受檢測當時,身體
並無明顯搖晃不穩之情,足堪認定原告駕駛未有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
㈢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42號函略以:
「…查申訴人邱天賜駕駛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0
月24日10時25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規定實施酒測,
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0.17MG/L,遂依違規事實舉發,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駕駛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雖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
原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處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駕駛人於原處分一所載時、地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㈡原告駕駛人因刑事部分受不起訴處分,是否影響本件行政罰
之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4
2號函、112年1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1167號函、112年
6月1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17299號函、112年1月3日溪警分
交字第1110038244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
1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
頁、第79至81頁、第81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92頁、
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
人確於舉發時、地,經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7
MG/L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人主張其並無飲酒,且即便是檢驗合格的酒測儀器
,亦存有一定之誤差值,應將該容許之誤差值予以扣除。惟
本件原告駕駛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已如前述,且本件對原告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測試器
,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6月30日,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證(桃院卷第78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
失準之虞。況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
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
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
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否定其證據
力、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等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駕駛人主張其通過駕駛人身體機能測試項目,未有不
能安全駕駛情形,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4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意旨,乃在於原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駕駛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
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乃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裁處者,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自不
影響原處分等之合法性。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駕駛人就公共危
險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原告等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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