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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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原 告 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建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建喻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
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
經民眾於111年12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452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
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陳述不服
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5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資料庫111年12月12日1
8時40分、18時45分本件路段之車速紀錄,平均車速分別為
時速61公里、68公里,依當時國道車流壅塞情況,現實上自
不能「機械性」維持兩車行車間之法定安全距離,應審酌具
體情狀判斷變換車道有無影響原行駛車輛之先行路權,而本
件檢舉人車輛車速未有減速之行為,自不得謂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又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以上,檢
舉人行駛時,本應確認前方車輛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打右轉方向燈,難道檢舉人發現前
方之系爭車輛已明顯告知要變換車道,可以不用進行車輛減
速動作,堅持維持車速或者加速行駛?又系爭車輛係因前方
之藍色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行車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為避
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檢舉人車輛非但未為減
速,反自時速71公里加速至78公里,刻意加速縮短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實未違反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交通安全規定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
即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得因自認未造
成危險,而得免負此作為義務。原告固稱檢舉人發現前方車
輛告知要變換車道時應進行減速,不應堅持維持車速或加速
等語,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非要求檢舉人車輛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
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蓋車輛行駛時與他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
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
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
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處罰要件,並不以發生實害或致使他車急煞或閃避為必
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2
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517號函、112年3月16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20002941號函、112年4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2000395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該處國道1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
,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
線車道,18:43:5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持續打右方向燈
,並向右偏,距前方藍色小客車不足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
另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線之長度;18:43:51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右車
輪先壓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右側車身亦
駛入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
線之長度,檢舉人車輛與內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距約一組車
道線之距離;18:43:5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4公里,系
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中
線車道,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條白色實
線之長度;18:43:5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6公里,系爭
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車身幾乎進入中
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18:43:54秒
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8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
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組車道線之長
度,系爭車輛繼續前駛,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而系爭車輛於18:43:50至51秒許時既係在與檢舉人車輛距
離不足一條白色實線處開始壓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可知該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並未達4公尺,再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斯時檢舉人車輛速率為
每小時71公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即應為35
.5公尺(計算式:71÷2=35.5),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
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固主張當時車流壅塞,不能機械
性維持法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內側及中線車道均未見有何車流堵塞
之情事,反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前車
距離亦不足1個空白間距(即不到6公尺),是倘前車突發生機
械故障或遇路面有異物而需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等措施時,系爭車輛見狀亦為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即
會因距離系爭車輛過近(未足4公尺)而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
時間,自影響行車安全甚明,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除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
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係因前車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避免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方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檢舉
人見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即應進行減速,卻
反而刻意加速以致縮短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云云。
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倘原告認前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而
欲變換車道,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於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應留意與前後車輛之距離,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足以反
應保持安全距離,若與後車距離不足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即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
輛先行,自不允許以後方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車況減速為由
據為卸責;至檢舉人車輛嗣於18:43:52秒後固有加速行駛之
情事,然此屬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時檢舉人
亦與有過失而應分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解免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責任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
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
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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