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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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簡侲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9655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5月27日7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O段OOOO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
員警於稽查中發現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
原告酒精濃度為0.15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即於同日填製
掌電字第D7NC50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
,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
3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
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拒絕
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內
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
)之規定,執法程序存有違法瑕疵,請員警提供取締時之錄
影影片內容,釐清本件所存在之爭議與不當過程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未給其漱口云云,惟依據採證光碟內
容,原告稱飲酒時間為違規日前一天晚上8點,違規當日早
上無飲酒,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依系爭作業程序
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
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65512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39423號函暨職務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拒絕
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系
爭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
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系爭
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
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
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
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
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
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18:42秒許,原告開啟駕駛座
車門下車,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昨晚有喝!
員警:昨晚幾點喝啊?
原告:8點多啊!
員警:8點多啊!阿早上有喝嗎?沒吧?
原告:沒啊!
員警:好,那這樣我們做一下酒測。應該是還好,我跟你說
0.00到0.14勸導就讓你離開,15到24的話要扣車,25
以上才有超過啦!
原告:喝一下水有沒有?怎麼可能這樣吹得出來?
員警:ㄟ不好意思,不要再喝了啊!
員警:嘿啊! 來啦ㄟ! 應該是還好。我看應該是退酒了。你
昨晚是喝甚麼?
原告:高粱啊!
員警:58?38啊?
原告:58啊!
員警:不錯,啊我這邊幫你歸零,開新的吹嘴給你,等一下
幫我一直吹氣一直吹氣,我說停再停!來!好來!來~來
~應該是還好。0.15。扣車。
原告:多少啊?
員警:0.15而已,沒有超過0.25。
原告:阿會不會罰?
員警:一張罰單而已啦!阿車要扣起來啊!
原告:不要這樣啦!阿不然你再重來一次好不好?
員警:沒有啦!一次而已。
原告:不要這樣啦!我真的要上班,不要這樣啦!
員警:這只有一次而已啦!沒啦你若肇事要移送!」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
27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攔查時,向員警稱其係前日晚間8時
許飲用高粱酒,當日早上並未再飲酒等語,是原告飲用酒類
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
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
即原告漱口之必要;再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
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
名確認,有酒測值列印單可稽,洵無原告所稱實施第二次檢
測之情事,反係原告不斷要求重新進行測試,然為員警所拒
,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
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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