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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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顧碧蓮
訴訟代理人 何瑋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672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顧碧蓮(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
正區信二路與義一路口時,因先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有人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
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672795號、第RB0672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3月12日前。嗣原告
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2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
48-RB0672795號、第48-RB0672796號裁決分別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前,原
處分於112年3月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3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訟庭審理(
嗣被告更正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於112年5月9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並於同年
7月28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主張:
當日傍晚人車眾多且廟口周邊塞車嚴重、人聲鼎沸,汽車車
窗緊閉且全程播放音樂、加上汽車正處於右轉迴旋的行進狀
態中,事實是車內四人皆無聽到鳴笛,更無看見警察有向前
持指揮棒作勢攔車之行為,因此在未知前述違規事項下,著
實「無任何逃逸之理由」,所以並非如員警所說在明知違
規後又惡意狡辯拒絕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產生逃逸之情事
;基隆當日為陰天,且傍晚下午5點多,天色已昏暗,汽車
中所見景色並不如警方密錄器照片所呈現描述天候多晴朗,
且車道壅塞、交通混亂情況下,四周人行道也密密麻麻皆是
要去基隆廟口的眾多民眾,要求駕駛人要在轉彎的瞬間去注
意到站在人群中的一位員警著實困難。且將注意力放在處理
混亂的交通開車狀況才是一般正常駕駛人預期中之行為,在
以上情形下,未注意到警察揮棒,實乃情有可原,絕非故意
、也無必要作出任何逃逸之情事,駕駛人也從無逃逸犯法之
紀錄。此外,由於嚴格取締禮讓行人之標準大眾尚不清楚,
原告不知自己違規,亦不知員警的意思是要原告停下而誤以
為是疏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下午5時11分許,目睹系爭車輛自義一路右
轉至信二路時,當時義一路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行人
穿越道號誌亦為綠燈,於系爭車輛右轉前,已有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距離已小於3公尺,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
減速、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反急駛而行,對照員警密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確先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
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見狀後,
隨即走進車道中、面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並輔以哨聲示
意其停車,而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且客觀上不存
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員警攔查行為
應得見聞,惟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
輛之勢,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
查員警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2326號函、職
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員警密錄器一、二
影像,內容略以(二者影像雷同,僅畫面時間有約一分
鐘之差異,爰以員警密錄器一之畫面時間為準):「
17:11:30至17:11:34:系爭車輛於17時11分30秒許,從
左側畫面出現(按:義一路南往北方向),並於17
時11分32秒許右轉信二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
讓行人(從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僅
約1組枕木紋寬度即80公分至120公分)。
17:11:36:警方以吹哨音、揮動閃光交管棒之方式試圖
攔停系爭車輛(從截圖畫面可知:該閃光交管棒並
無故障,閃光為明顯可見之亮黃色)。
17:11:38至17:11:42:系爭車輛未依警方攔停指示停車
,逕自直行駛離。」(本院卷第13-19頁)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17時11分32秒許,
先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人穿越,不暫讓行人
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於17時11分36秒許,以吹
哨音、揮動閃爍亮黃色閃光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仍未依警方指示停車,逕自駛離,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該地鄰近基隆廟口,人車眾多,且汽
車車窗緊閉且全程播放音樂,致未能注意員警指揮;原
告亦不清楚嚴格取締禮讓行人之標準云云。惟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違反道交條例而受逕行舉發者,不以主觀上具有故意者
為限,具有過失者仍應處罰,且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3-1
9頁)可知,案發時間約為下午5時11分許,天色尚未昏
暗,道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下雨或有視線遮蔽之情形
;再觀案發地點之義一路、信二路交岔路口,距離基隆
廟口夜市尚有500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路段尚無明顯且巨大之聲
響干擾;況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因隨時注意車外
及道路狀況,尚難以其「車窗緊閉、播放音樂」等事由
即免除其注意義務;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當時我(在車內)負責導航,……我那時雖
然有看到警察、聽到哨音跟看到指揮棒……我們確實也很
疑惑警察當時為何那麼激動要我們靠右邊走。」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應已見聞員
警之哨音、指揮棒之指揮甚明,駕駛人既然已見聞員警
之指揮,倘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
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
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
,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
範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針對車輛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標準,內政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1日即
已公告指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原告托詞不知
取締標準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係原告配偶,並非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
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
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
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且自承並未辦理歸責(本院卷第44頁),即應視
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
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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