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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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蕹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190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蕹元(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和路三段46號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
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7190589、C17190
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者下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21日前。嗣原告於1
12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
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05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
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同年3月1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
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後,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以時速40餘公里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之
内線車道上,且原告係跟隨前方機車直行,員警突然從路邊
巷子裡面衝出路口攔檢,原告不知道員警是在攔查前方機車
或原告機車,員警執法過當;又原處分吊扣駕照6個月已影
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員警當時於安和路三段46號執勤,該位置可清楚看見前
方安和路三段9巷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而觀該
巷口監視器畫面,安和路三段9巷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
無視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駛進路口並繼續直行沿安和路三
段行駛,至安和路三段46號經員警攔查,核其行為已該當所
謂闖紅燈,且上情均遭當時執勤員警目睹。再檢視員警密錄
器影像,員警目睹原告上述違規情事後,立即面朝原告吹哨
並高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不斷往車道方向走去,沿途均不
斷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於上揭影像中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無
雨,天色猶亮,且員警身著反光雨衣,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
看見路側執勤員警,而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格後已可見前方
右邊路側有兩位員警正值勤中,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甫超越
停止線時,員警已往車道前進、舉起指揮棒並輔以哨聲示意
停車,且於原告闖紅燈時周遭已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其
視線可能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
見可能性,亦有相當距離供其減速、靠邊暫停車輛接受攔查
,惟原告仍高速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
之行為。且原告為先有違規闖紅燈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
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
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再者,原告既為
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6035號函、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舉
發照片、交通違規舉發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有前揭「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乙節,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36頁),並有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7頁)及本院當庭勘
驗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該路口號誌時向畫面可查(詳如下
述,本院卷第11-17、21-27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
07:26:20至07:26:42:從畫面可見,主要車道(
按:安和路三段)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從次要
車道駛出。
07:26:42-07:26:44:員警以吹哨音、揮動閃光
指揮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且依截圖照片可見
,員警所站位置係在違規路口(按:安和路三段
及安和路三段9巷)前方約5到10公尺處,並身著
反光雨衣。
07:26:44: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直行駛離。
⑵監視器畫面:
07:25:02:員警站立違規路口旁,位置明顯,並身
著反光雨衣。
07:25:24至07:25:25: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
畫面中,員警往前走向車道(鏡頭未拍攝到員警
手勢),原告直行離去。
⑶路口號誌時向畫面:
0秒:主要車道燈號為紅燈,主要車道暫停行駛。
2秒至48秒:主要車道燈號為綠燈,主要車道正常行
駛。
59秒:主要車道號誌為紅燈並有左轉箭頭指示之綠燈
。
1分20秒至27秒:主要車道與旁邊燈號皆為紅燈,次
要車道之車輛右轉駛出次要車道至主要車道。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系爭車輛從安和路三段9巷駛
出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紅燈,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員警所站位置係在違規路口(按:安和路三段及安
和路三段9巷)前方5到10公尺處,並非從巷內衝出,且
員警身著反光雨衣,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況員警見原
告違規後,隨即走向安和路三段之車道,並以吹哨音、
揮動閃光指揮棒方式攔停系爭車輛,而依勘驗筆錄之截
圖畫面,案發時、地駕駛人之視線並無明顯遮蔽,原告
應得見聞員警之攔檢、稽查行為,原告卻未依警方指示
停車,逕自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不知道員警是要攔查原告或前方車輛云
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視角上看到好像是
員警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當時已見
聞員警之哨音、指揮棒之指揮甚明,駕駛人既然已見聞
員警之指揮,倘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
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
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
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已實際影響其生計云云。
然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
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況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
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原處分
並無過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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