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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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7號
原 告 張永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05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13時12分許,因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慢車道上(下稱系爭處所),而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行經目睹,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1R051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1R05
1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我是停在白線內且為順向停車,右方亦無車輛,原處分顯有
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之寬幅,停於
慢車道上,而車內並無駕駛,顯非臨時停車,又此時若有他
車有未注意或閃避不及之情形,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雖
主張其右方無車輛,應不屬於併排停車,惟依105年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意旨,第56條
第2項之「併排停車」處罰,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樣態
,不以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故原告右方雖無車輛
停放,然其占用整個慢車道停車,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致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應屬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而依本條104年1
月7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
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
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
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將罰鍰金額提高至2,400元。是以
,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已占用
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
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該車輛係於得
供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例如路側黃色實線、停車格
)旁停車,無論當時該處所是否實際有他車停放,該車輛即
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換言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定之「併排」停車內涵,除指實質2輛以上車輛併排外
,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如此解釋方符此項修正係為
遏止併排停車使車道減縮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之意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竹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資料(竹
院卷第79頁)、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77頁)、新竹市政府
111年10月5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32號函(竹院卷第71頁)
、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竹院卷第47頁)、違反交通事件
查詢報告表(竹院卷第61頁)、Google map街景圖(竹院卷
第69頁)各1份,以及取締照片2張(竹院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熄火並離開車輛,停車在慢
車道上,該車左側之白實線為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之路側黃線則為禁止停車線乙節,此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
月5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32號函(竹院卷第71頁)、Googl
e map街景圖(竹院卷第69頁)各1份、取締照片2張(竹院
卷第49頁)附卷足憑,原告辯稱其合法順向停在白線內,顯
係誤認該白實線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是其辯稱,洵非可採
。
2.復觀諸卷附之取締照片,可見該路段之路側,已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序壓路側黃線靠邊停放,此二台車輛間約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而原告礙於系爭車輛之車長,難以將之停放在上開二台車輛中間,故以車頭及車尾分別切齊上開車輛之車尾、車頭,將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等情,此有取締照片2張(竹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審酌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已占據整個慢車道,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被迫變更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又系爭車輛之右側係得臨時停車或得在規定期間內停車之處所,屬抽象上可能與他車併排停車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甚明,其辯稱右邊並無車輛,不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占據車
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
,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
仍得加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
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符合法律之
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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