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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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李長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25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長源(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國道5號南
向5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
IC325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20日前。嗣原
告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25
0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號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乘客為原告內人,當時所穿綠色外套是披在衣服外,而所穿
之上衣與安全帶同一顏色,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且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為新型車輛,如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不可
能放任其發出警告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
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至左下處並無安全帶,該車前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
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
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
002891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
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
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
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
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
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
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
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
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
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座女乘客(下稱A女)身著黑色
上衣及綠色外套,胸口並無如駕駛座之原告有自肩部斜下
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痕跡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2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頁),堪認A女
該時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A女之
綠色外套是披在黑色上衣外,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云云。然
查,倘若A女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且綠色外套披在黑色上
衣之上,則該外套右肩部分應會被黑色安全帶所遮檔,無
法完全服貼於肩上,且會有安全帶束縛之陰影、痕跡,但
細觀舉發照片中,A女外套係服貼於其右肩及胸口上,亦
無安全帶束縛之陰影或痕跡,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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