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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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1號
原 告 吳智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9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IB459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因
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於112年6月16日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經原告調遠通電收資料自行換算,絕無時速136公里之
事實,請查明是否因原告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角度有重疊而
誤認,又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又小又暗根本無法辨識,
且置於「19.5」標誌之上,讓人誤認為「19.5」之附牌,且
其後該處「警52」業經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
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舉
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
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
置於同向19.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
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90KM/H
R,超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
07541號函所附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46,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
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
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
信,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尚無誤拍
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亦有採證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136公里/小時,而取攝
及違規地點位置約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而「警52」標
誌牌面則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有前開舉發機關回函及採
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據此,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該處「警
52」告示業經更換,至多僅係為駕駛人更容易遵循該處標誌
,並非即指原先之標誌設置不當,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先之
告示牌無法辨識且易生誤會,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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