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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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
2段與漢口街2段109巷口處,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5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2年6月1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6日前。原告嗣於112
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許,騎車行經開封街2段並左
轉漢口街2段109巷口,該巷口無紅綠燈號誌,且開封街2段
尾之紅綠燈號誌係規範往環河南路左右轉之車輛,並無左轉
進入109巷之燈號設計。按一般無紅綠燈號誌之巷道行駛規
範,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故原告於確認109巷巷口無直行
車之車輛後駛入,應無闖紅燈之事實及犯意。又109巷巷口
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號誌,用於規範由開封街左轉駛入之車
輛,故此亦可佐證該巷口未受當地紅綠燈號誌規範之事實,
惟原告因未予注意而駛入,建議改依本項違規事實之罰則處
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之旨,於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則視同闖紅燈。開封街2段與漢口
街2段109巷口目前已繪設網狀黃線區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且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9:11:49,畫面中開封街為
單向2線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路口號誌燈為紅
燈;影片時間19:11:56至19:11:59,開封街路口號誌燈
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繪設之網狀黃線
區範圍後,左轉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
街2段與漢口街2段109巷口處紅燈左轉,經民眾於112年5月1
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提
出檢舉,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檢附之影像資料,確認違
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4636
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
2、復依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5/12(下同)19:11
:52,可見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於19:11:55至19:
11:59,可見系爭機車於號誌仍為紅燈期間,仍超越停止線
行經網狀線逕自左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原告
自行判斷其行經路線不受該號誌規範云云,並不足採。從而
,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漢口街2段109巷口處,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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