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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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吳俊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F10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與文化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攔停
稽查,員警見原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
D1TF10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13日移送被告。同案所涉不能安
全駕駛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參酌原告所
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D1TF105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4
4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收到另案刑事判決書,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原告已受刑事處罰,自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不得再處以原告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罰鍰部分原應處6萬元,因原告須服義務勞
務60小時,以最低薪資(時薪176元/時)扣抵罰鍰後,裁處原
告罰鍰49,44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小
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部分處6萬元,業斟
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
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81155號函暨現場錄音譯文、照片
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另案刑事判決書、原處分
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已有另案刑事判決對其處罰,被告
再依道交條例對其裁處罰鍰,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該條於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
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
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
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
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
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
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
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
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
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
增訂第3項及第4項。」是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行為,因緩刑確定即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
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倘緩刑宣告命提供義
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之折算
標準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查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因另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
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為
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依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之額度
為6萬元,則原告既須至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按同條第4項
規定之折算標準即以裁處時(112年)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76
元乘以60小時計算之金額10,560元(計算式:176元×60=10,
560元)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9,440元(計算式:60,000元-10,560元=49,440元),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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