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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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
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國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南山,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代表
人黃南山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
路穿越路口時,不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重派出所員警見狀後予以
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原告於112年5月
11日遭員警以未告知盤查法律依據之事由攔下,復未再在異
議單上載明,員警攔停程序已屬不法。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
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
規事實只記載「行人違規」,應到案處所僅記載「三重」,
未圈選機關名稱,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
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指稱於112年5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穿越馬
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旋即攔停原告,惟原告自認員警欠
缺法條依據不予理會員警,繼續往重新3段方向行走,員警
於重新路2段再度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
前段、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
1.按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
制定道交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倘有違反,則予處
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司法院釋字第4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關於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範
,除避免人車爭道而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行人
及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尚寓有行人有徒
步人行道而不受阻隔之通行自由法益。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8050號書函(見本院
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
99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舉發
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817號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於上開時地穿越路口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並無瑕疵: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目睹而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又觀諸警察行使職
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員警在該紀錄表
法令依據欄已載明「行人違規告發」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員
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核與上開紀錄表內容不符,不足採
認。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三重」,而未勾選應到案處
所之機關名稱,該舉發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
惟查,觀之前述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雖僅記載「三重」,
而未勾選機關名稱,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縱有不明確,
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況
原處分業已將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地址:三重區重新路3段147號」,該瑕疵已事後補正,
而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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