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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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新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155315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
路,於鹿埔路與鹿安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
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製開宜警交字第QQ1553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
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依法於112年9月27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
553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下稱永興路2
段路口),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
點為系爭路口,兩路口非屬同一路口,而設在系爭路口之停
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並非為鹿安路口設置而是為下一
個永興路2段路口設置,行政機關並未做任何提示;又南側
的鹿安路上沒有停止線,也沒有號誌燈,已造成鹿埔路與鹿
安路口混亂,永興路2段路口及南側鹿安路口未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停止線及號誌
燈,明顯為標線、號誌設置不當。又檢舉人之檢舉設備未附
合格證明,本件檢舉影片為人工智能產生並非不可能,故被
告需證明檢舉影片未經變造剪接。再者,本件係依交通部10
9年6月30日會議記錄認定闖紅燈而處罰原告,而非依總統公
布實施的法律、條例,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本案檢舉影片系爭機車於2023/8/10,9:41:07出現鹿埔路上
,此時面對號誌已為紅燈;於2023/8/10,9:41:12系爭機車
已行駛至系爭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且該機車未停止於系
爭停止線之機車停等區,仍逕行騎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上才停下,已然構成交通部109年11年2日交路字第10950088
04號函示認定原則: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於本件即系爭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車
通行亦視同闖紅燈。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
,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
項。」
4.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
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
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
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
,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15日警交字第1120050325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沿鹿埔路行駛至系爭路
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惟原告未於
系爭路口停等,仍逕自闖越停止線後直行至永興路2段路口
停等等情,有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
頁),堪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
屬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鹿
埔路上,既先經過系爭路口,自應先受鹿埔路進入系爭路口
前所設置之號誌及系爭停止線之規範,舉發通知書以原告違
反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且
原告確實係先經過系爭路口,後續始向前繼續行駛至永興路
2段路口,亦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係於後續
之永興路2段路口停等,不受系爭停止線規範,並稱系爭路
口標線、號誌設置有誤云云,尚屬無據。況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口之用路人為對象
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
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
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
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且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
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
原告如認為該路口之標線,各燈號設計之內容不符合設置規
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
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
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且原
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之情,衡以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明確顯示「圓形紅燈
」之燈號以表示禁止通行之意思甚為明確,系爭路口於鹿埔
路上亦設置有系爭停止線,並無誤導汽車駕駛人之可能,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注意辨別號誌、標線後再依號誌、標線
指示行駛,原告疏未注意,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被
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原告指稱系爭路口之標線、號誌設置
有誤,尚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舉發影片之設備,提出經檢驗合格且
非經變造剪接之證明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
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
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
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
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
,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觀以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
面,可見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系
爭停止線並行進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影像中系爭機車
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
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
難認有造假情事,如此,縱使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經檢驗
合格乙節為真,然其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
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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