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即 張鼎宏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
日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
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113年
1月11日送達,並由上訴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上訴人地
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算至113年1月31日(星
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
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