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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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士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與鶯
桃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
,惟該車於左轉彎全程卻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
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採證影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亮燈,
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符,舉發機關以系爭車
輛未亮燈之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29:24~29,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於左轉彎往鶯桃路方向過程中,未全
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交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所謂「應先顯示方
向燈」,解釋上應係指於左轉彎前至完成左轉彎之過程中,
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觀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該車將要轉
彎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是規範車輛於轉彎前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後始得停止使用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與秩序。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1123603065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
示,畫面時間08:28:12~13,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路
口時,其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畫面時間08:29:25~08:2
9:29,系爭車輛左轉彎之全程左側方向燈未呈現閃爍。是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
左側方向燈,惟該車於左轉彎時全程卻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
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
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所
示,其左側方向燈有閃爍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於左轉彎前所
為,然該車於左轉彎全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任。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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