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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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柯芳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6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30分,駕駛訴外人彭○霓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
竹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弄00號前
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
處置即駛離現場,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
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
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
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
-E20176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時,因巷子裡兩邊停有超越黃線
的違規摩托車,無法通過,遂停下車倒退,這時甲車倒了
下來,原告下車察看,車主也出現將甲車移往安全處,甲
車有輕微擦傷,車主拍照存證,因前面有車要過,原告後
退離開,對方也沒有阻止。嗣於112年8月7日經新竹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對方4,500元之修車費,
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事後警方僅憑錄影帶,舉發原告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
2、原告因被告無視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對原告與對造之調
解,罔顧兩造已調解成立,故認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略以
:「查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
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
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
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
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
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
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
甲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
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764
1號函復:「…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柯君
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沿本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
路方向行駛時,與沿○○路000巷00弄00號前停放之普通重
型機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柯君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違規事
實明確,且有違規影像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
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
全之社會責任,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然綜採本件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明知甲車倒地,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惟未與甲車車主當場和解,亦未
留置現場、通知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違規事實灼然可
見。
4、雖原告主張其與甲車車主業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給付對方修車費用;惟本件係對於原告行為時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其違規事實與雙方是否於事
後和(調)解並無關聯。
5、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
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解成
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
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
037641號函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
圖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
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5頁
、第76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
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
解成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
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
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
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右前車頭不慎碰撞
停在路邊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處置即
駛離現場,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
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及調
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9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9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倒
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已自行和
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是原告
與斯時在場之甲車車主自行達成和解前,當負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不得未經甲車
車主同意即自行駛離,此尚不因原告所稱其斯時有下車察
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
其離開,即可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又原告事後雖與甲車車主成立調解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
但此乃屬其肇事逃逸後之情事,自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
規事實,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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