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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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8號
原 告 于永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A0834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A0834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縣(
23.5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於112年4月12日提
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5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3432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
鍰3,000元。因臺64線主線車道車輛不願禮讓系爭車輛
匯入主線車道且當時主線道車多壅塞,為避免事故發生
,原告一直在加速車道頂端處等待主線車道車輛禮讓,
以便匯入主線車道,如舉發照片上時間所示,原告車輛
已經靜止停等,並未繼續往前移動,實無欲跨越槽化線
之企圖,也未如條款所述跨越槽化線。
⒉被告於答辯狀事實陳述第1點中提及,原告因行駛快速道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舉發通知
單上所註記的則為「民眾檢舉」,舉發的過程中假借民
眾之舉,是否過於不當。
⒊為證明原告所言,請鈞院檢視原告提出臺64線準備匯入2
3.5K前的路徑圖。原告因相信社會良善,並未將當時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留存,以做更有利於原告之陳述,
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陳述「因一直無法找到空隙往主車道切入…」一節,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略以)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復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無視該路段劃設之槽
化線而逕自跨越行駛,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8172號函及採證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
像,影片時間15:27:23時開始,系爭車輛右側前輪行
駛於槽化線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
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
5128172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舉發影像擷
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
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1125160172號函、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
案件查詢結果、大宗掛號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至
第69頁、證件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
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
分,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
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
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
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⒊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
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上開設置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其車輛跨越槽化
線行駛,有舉發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9頁),上開擷圖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輪已跨越在槽化
線上行駛,足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註明本件為民眾檢舉,但答辯狀卻
稱係由舉發機關逕行檢舉,有所不當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規範民眾得檢舉之規定,而同條第2項前段
即明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故民眾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檢舉違規行為後,仍需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
,依法舉發,兩者並無衝突。本件確為民眾檢舉案件,此
有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9頁),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程
序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其無跨越槽化線企圖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
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
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而查本件道路上標線
並無斑駁不清或難以辨識之情形,此有上開擷圖在卷可證
,故原告自應充分注意道路標線並依標線規範行駛,現場
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仍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縱
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
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
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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