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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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柏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B0672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B0672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9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
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下稱本案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
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255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國道南下林口出口處),其
交通號誌燈設置不良,因國道南下出口匝道是上坡,當
時又是黃昏大逆光的狀態(採證照片上顯示當時是大逆
光),人眼當下是有受影響的,會讓駕駛人備感吃力;
只要車流尖峰的時段,公車、卡車、大卡車都比平時多
,再加上被正前方兩輛貨車擋住視線且容易造成直行車
道因角度問題,而被大車擋住交通號誌燈,致無法看見
交通號誌已經變紅燈,反而左邊兩線左轉車道(往龜山
方向)不會有這問題,以至於經過停止線時,發現是紅
燈且無法在路口中央急停的,為保持路口淨空而經過路
口,原告絕非蓄意闖紅燈,致被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舉
發,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
⒉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到罰單後,於112年8月19日致電
給舉發機關員警,反應該罰單事宜,舉發機關員警回復
原告:「你確定是被兩台貨車擋住視線,不是被一台擋
住,你這是個案,再麻煩你寫一下申訴。」於112年9月
14日收到申訴回覆後,於當日致電給舉發機關承辦員警
,詢問該罰單事宜,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回復:「你是有
被擋住視線,但沒看到紅綠燈是你的問題,舉發機關員
警說的是她說的,舉發機關承辦員警看照片上不管原告
怎樣就是闖紅燈,所以還是要開闖紅燈,原告要再去打
行政訴訟也行,但過的機率是非常低的。」除了向兩位
員警詢問罰單問題,也有跟兩位反應向有關單位說可否
往前增設前方路口預警號誌燈,兩位員警都有回答說已
經有非常多的民眾有反應過這問題。交通道路標誌號誌
本應該要能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指示的資訊
,但由於號誌時常被大型車輛遮蔽,未有提前預警燈號
,並不足以提供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
⒊交通號誌應該要能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指示
的資訊,但由於號誌被所遮蔽,並不足以提供道路指示
資訊給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
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
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已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仍應依權
責舉發之。」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⒋本案路口為雙向6線道以上之大型交叉路口,要通過本案
路口對用路人本已不易。何況通過本案路口之駕駛人除
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外,尚須同時注意四周交通狀況,尤
其需關注所轉向之道路有無其他車輛,本案路口為雙向
6線道以上之大型交叉路口,豈可能在通過路口的過程
中全程緊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及其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關原告陳述被正前方2輛貨車
擋住視線一節,惟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適當
車距並遵守路口號誌,駛至路口本應減速查知號誌狀況後
始進入路口,自不得以無視號誌狀態下通過路口,且闖紅
燈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原告所述顯不得採為違規免責之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舉發機關11
2年9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5585號函(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0頁)、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37頁、第82頁至第83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依處理細則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查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系爭
車輛於本案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其後
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故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昭然若
揭。
㈣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
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
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並定有相同規範。然查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並
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該
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此亦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故
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定得不予舉發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因前車擋住視線而未能確認燈號,非蓄意闖
紅燈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
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
以處罰。本件紅燈燈號清楚且無障礙物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
車適當之距離,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負有注意
並遵守號誌之義務,自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口。
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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