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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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9號
原 告 董致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1080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8ND10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
路2號(下稱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
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
橋派出所員警見狀當場攔查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
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迴轉,僅穿越停止線,
而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及路口範圍,依交通部108年2月11日
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闖紅燈行為,
原告所為皆不符合上開函釋之闖紅燈情形,原處分有違誤,
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重新檢視違規事證,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時,停止線前已有其他機車停等,惟系爭機車仍逕行穿越停
止線後,再迴轉至對向車道,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第009811號函釋,原告以上開騎乘方式避免燈號管制之
迂迴方式,達到其所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目的,其欲迴避交
岔路口有紅色燈光號誌管制行進之禁止規定明確,自難以其
形式上狀似合法之行為而主張免責。況原告此舉倘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將鼓勵社會大眾脫法迴避法規規定,
將提交通往來之風險並有紊亂交通之虞。以本件情節為例,
倘行為人於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適逢號誌轉換,將
造成綠燈起步通行之直行車因行為人脫序橫越路口,而無法
順利通行,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未違規等語,實
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附錄)。
(二)原告所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2.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
以闖紅燈論處。」。又「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釋分別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
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係主管機
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
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3.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24173684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員警答辯
書(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超越停止線
後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核其所為仍屬於「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
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僅超越停止
線而尚未進入路口,依上開函釋說明,自不構成闖紅燈等語
。惟查,參酌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為劃設有停止線及設
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
仍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自屬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範圍,故原
告上開主張乃係其對上開函釋解讀有誤,尚難採認。另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縱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如前所述,仍不影響
本件「闖紅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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