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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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蘇鼎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B0664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林口交流
道南向出口處,而由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1段時,未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轉彎不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7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649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9月18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
年11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64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於主線要
變換至減速車道前已使用方向燈進入右側劃有雙白實線單
向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道路,直線行駛長達約1公里
後,終點處尚有槽化線指引行駛方向微彎向右,自不得任
意變換方向,因此原告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
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
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故
被告裁罰原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有違誤。
2、前述出口槽化線全長約30公尺不到即緊接虛線車道線,係
指該匝道出口匯入至主線道文化一路,而該槽化線起點處
設有一告示牌顯示「右轉車輛注意左側」,係提醒駕駛人
前方即將與左方主線車道之車輛會車,此時應使用左轉方
向燈提醒主線道來車注意。故被告裁罰原告於此處未使用
右轉方向燈,顯有違誤。
3、綜上可知,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
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
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附近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民眾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檢舉日期:112年7月23日),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2、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B0664953.mp4),影片時
間17:22:34至17:22:36,系爭車輛行駛於林口交流道
南向出口,地面上繪設有「右彎專用」及右轉箭頭標線,
顯示前方為右轉路口;影片時間17:22:37,地面再次出
現右轉箭頭標線,惟系爭車輛於右轉彎過程中,全程未啟
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第CB0664953號違
規,尚無違誤;影片時間17:22:40至17:22:42,系爭
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此
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惟經查此項違
規並未經舉發。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
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
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
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該車將要轉彎或變換
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
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車輛於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
止使用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
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使
用時間久暫。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已進入右側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車
道,並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
10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0717號函影本1份、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第46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74頁、第81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55頁至第63頁〈單數頁〉)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
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已進入右側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
車道,並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
「弧形箭頭」,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
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
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
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方向燈,則被告據此
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由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處,由右轉專用車道「
右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一節,業如前述,此
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
,但無須使用方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其沿該車道
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並不因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而進行右
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
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
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
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亦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車輛右轉彎後跨越「穿越虛線」而進入外側車道
,乃係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法自應使用左方向燈
,然此與其之前右轉彎應使用右方向燈,則要屬二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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