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7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8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4296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4296
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弘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
山北路5段(下稱系爭地點),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三認定「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右側
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事實明確,且未顯示右側方
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等情,卻又於說明四認定「於接近中山北路與通河街口前加
速,並打右側方向燈跨越右側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等情,
是上開函文之認定顯有矛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中山北路5段內側車道跨越右側
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事實明確,且未顯示右側
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
2.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向右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情形。至原告所稱認定錯誤一節,係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第1次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原告
第2次變換車道行為有使用方向燈,被告並未對依規定使用
道路之行為裁罰,係原告誤解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內容。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可知駕
駛人駕車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其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
施。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10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
054388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側變換車道時,其
方向燈未呈現亮燈情形,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向右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其違規行
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
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三與
四之認定顯有矛盾等語,惟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說
明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第一次變換車道時未依法使
用方向燈部分,核與前述之採證照片內容相符,堪已採認。
另該函文說明四部分係說明系爭車輛第二次變換車道有依法
使用方向燈,是說明三與說明四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2次之
變換車道行為之認定,且未就此部分加以裁罰,並無前後認
定矛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