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欲就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
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惟其卻未
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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