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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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劉詠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626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M6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5巷44號(下
稱系爭地點)時,與在路邊熄火停放之訴外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B車受有車損。原
告未留置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經訴外人發覺車損而報警,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
到案調查,查證違規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8月17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㈡112年8月
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9
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A車至系爭地點時與對向來車會車,因巷道狹窄,
乃將車頭往右偏以讓道給對向來車先行通過,卻不慎擦撞在
右側佔用紅線停放之B車車頭。待對向來車通過後,原告即
下車察看,因當場無法聯繫上訴外人,又因有急事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擔心在巷道內停車處理事故會妨礙他車通
行,旋即撥電話聯絡保險公司協助查詢訴外人聯絡方式並告
知願意賠償訴外人損失,原告才駕車駛離現場。保險公司事
後表示沒有找到訴外人聯繫方式,原告在尚未接獲警方通知
前即於隔日自行報案處理,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事後亦與
訴外人達成和解,被告不應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B車車主自述於111年
10月17日18時30分許將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於19時發現B車
之左前車頭有車損,經鄰居轉述得知A車於上開時間碰撞B車
,報案後由員警處理。A車車主即原告,自述約18時40分許
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避讓對向汽車,不慎擦撞B車,惟
因19時20分與人有約,怕車輛停路口中央影響車流,且找不
到B車車主,故未報案逕自離去。據違規採證資料,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2.另原告起訴狀陳稱「當時有急事,且找不到對造駕駛,故未
報警處理,無肇事意圖」一節,據舉發機關查復資料,A車
於上開時地避讓對向來車,與靜止狀態之B車左前車頭碰撞
,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應能察覺事故發生,原告肇事後
,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
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
證,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付郵
交寄原告駕籍地址,郵件因無招領逾期人簽收遭退回後,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11年12月14日以雙掛
號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舉發機關
迄今仍查無該件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原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
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明顯有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逃
逸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
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
因為何,行為人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
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之義務。次按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
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
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
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
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
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規責任(本院高等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會車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
前車頭,造成該車受損,原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駕
車駛離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
第112301488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
度交字第435號卷第20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3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93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B車車況照片與
系爭地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A車車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
交字第43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
發生事故後,負有留置在肇事現場聯絡B車車主或等待警察
到場處理之義務,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範意旨,惟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明知發生事故仍擅自駕車
離去,而未依規定處理,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雖主張當日有急事且找不到B車車主,又擔心妨礙交
通,乃駛離現場,事後有主動報案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其
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告當時主觀上既已知悉兩
車有發生交通事故,即應留置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採取適當處置,以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原告縱在狹窄巷
弄足以妨礙交通處所發生事故,因無人傷亡,亦應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
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惟原告捨此不為而駕車駛離現場,
直至當日19時許訴外人發現B車受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舉
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肇事車輛為A車後通知原告
到案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至95頁),是原告肇
事後未依規定處理並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已對事故現場跡
證之保存及責任追究造成妨害,確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所稱「逃逸」行為。縱原告事後有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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