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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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蘇盟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055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如逾期不繳送汽車
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僅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109
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9頁),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
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時因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且為10年內第三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表示其配偶有以系爭車輛接送重度失能家人之需要,請求改以其他罰則代替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上開經
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85至103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二)原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112年3月5日亦有酒駕違規,此有
原告交通違規歷史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13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135至146頁),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係道交條例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10年內第3次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堪認原告慣行酒駕,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原告
雖稱其已至松德戒癮中心進行酒癮治療(本院卷第10頁),
惟未見其提出治療成效之證據,難認原告已不至於再犯酒駕
違規。
(三)原告前於112年3月5日之違規,業經處分吊銷駕照及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15頁),猶未繳回系爭車輛
牌照,並於112年4月12日再駕駛系爭車輛酒駕,堪認吊銷其
駕照尚不足避免其酒駕,落實執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使其無
法再駕駛系爭車輛(本次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月,加計
前次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合計應吊扣48個月),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又本院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原告名
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12年8月20日亦有該汽車之
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該汽車仍得行駛,原告
配偶如為接送重度失能家人之需要,自可駕駛該汽車,系爭
車輛牌照遭吊扣,對其影響應屬有限。
(四)原告具有酒癮,仍然於酒後駕車,且係10年內第三次違犯,
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
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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