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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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薛瑞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
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
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
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9年8月2
日掌電字第A00K5R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提起本件訴訟。惟
查,原告於109年8月2日經警攔查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案,
該案於109年9月1日使用超商多媒體機之繳費管道,繳納罰
鍰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未開
立裁決書,且至今已逾裁處時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0000860號函檢附違
規主查詢紀錄、裁決查詢及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5至3
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5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24日
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
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
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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