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謝靜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
速公路6.5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
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
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僅見違規地點及測得車速之照片,至前
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有無依規定設置明顯取締超速之警
示標誌則不得而知;且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件舉發過程
顯有違反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被告不察逕予裁罰原告即
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往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
15公里(20公里內),依法製單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並檢
附現場圖,「警52」標誌係設於臺64線6公里處,而舉發違
規地點為前方6.5公里處距離500公尺,可見本件舉發並無疑
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
15公里(20公里以內),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蘆交
字第1124429319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卷
附採證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95公里/小時,舉發員
警架設上開雷達測速儀,及測得原告違規之地點為臺64線快
速道路6.5公里,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臺6
4線快速道路6公里處(本院卷第83至85頁),距離約500公
尺,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
超速違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3、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5
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
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
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