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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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魏伯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確
認違規屬實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迴轉時
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堵,並
無臨停或暫停車輛之打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臨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且可見系
爭車輛除前方有一輛車輛停放外,其左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
,並無被阻擋而無法駛離之情形;且原告違規地點之內湖路
1段為雙向各三車道,原告迴轉時有三線車道寬,依據原告
車型及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殊難想像必須要橫跨三線車
道方能完成迴轉,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民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
檢視該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臨停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範圍,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8563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於照片顯示時間112年6月18日12
:04:40至12:04:51,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移動而係緊靠
紅線臨時停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右後方即可見為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
迴轉時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
堵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可知該路段屬三線車道,以系爭車輛之車型、該路段車道之
設置,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迴轉空間不足之情形,況且,縱
如原告所稱迴轉至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則以當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前、後均為淨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亦有相當
之距離,倘原告並無停車之意,大可直接往左側駛離該處,
豈有停留於該處之必要,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違規
臨停之罰責,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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