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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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楊瑞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A049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786號),嗣經移
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
汽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1款情形,予以攔停稽查,嗣原告自承飲酒,經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4
以上未滿0.55㎎/L(濃度0.41㎎/L)」,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A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經確定)。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程序
違法。原告當時原本是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休息,因有一員警
告知原告違規停車,請原告移車,原告有告知該員警原告已
飲酒不能移車,但該員警表示原告可移至旁邊停車場後即行
離去,詎料原告甫移動系爭自小客車即遭另一員警攔停,此
案顯屬釣魚執法,毫無誠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乃實施稽查,稽查時原告自承酒後駕車遂實施酒測,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
上情業經刑案判決認定,查無舉發機關有何釣魚執法之疑義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院卷第41頁)、
原處分(北院卷第45頁)、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北院卷第51
-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57、5
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3703
號函及採證影像全程譯文(即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
續進行酒測錄影畫面譯文,北院卷第79-90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
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及提示前揭採證影像全
程譯文調查在卷(本院卷第32頁),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
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自小客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明定裁罰6萬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
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
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
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
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
,並無不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1.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北
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提示前揭採證影像全程
譯文(北院卷第79-90頁)調查及參酌原告所述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舉發員警攔查前,原係停放於禁止停車
之路旁,原告則於車內休息並未駕車,嗣因另一員警敲窗告
知該處不得停車請其移車,原告乃於該名員警離去後,駕車
起步離開,於起駛前未有顯示方向燈,嗣原告系爭自小客車
右轉(有顯示方向燈),隨後為舉發員警攔下並告知因原告
駕車起駛時未使用方向燈故而攔停,原告即稱:我有喝酒,
原本在路邊休息,是你剛剛那個同仁叫我移車,要開單,我
才移車等語,嗣舉發員警仍以其不得酒後駕車進行後續酒測
及舉發程序等事實,堪予認定。
2.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警察人員對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
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測之個別攔檢依據。又
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本件舉
發員警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顯示
方向燈而予以攔停稽查,自係本於其執行警察勤務取締交通
違規行為之權責,而於攔停後經原告自承飲酒後,繼而要求
原告實施酒測,當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有
飲酒徵兆,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上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本件取締程序有釣魚執法之嫌云云。惟此僅只原
告臆測,並無提出證據可為證明。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
26至31頁),於本件舉發前,雖曾有另一員警敲窗告知原告
該處不能停車、有民眾檢舉,並要求原告移車否則要開單等
語,原告則回稱其在車上休息、不能開車等語;嗣該名員警
曾四度詢問原告有無朋友可代為移車,並要求原告自己離開
,待原告詢問其車移至停車場另一頭可否,給予肯定答覆後
,即行離去。綜觀該名員警與原告對答過程,四度詢問原告
有無朋友可代為移車,最後要求原告自己離開,其意並無指
示或默許原告可以在酒後自行駕駛車輛離去,而係因原告一
再表示難以尋得友人幫忙移車,該名員警告知其應自行處理
移車事宜後先行離去,當係為給予原告一點時間尋求友人或
專業代駕之幫助,以移動系爭自小客車至可停放車輛之處所
,故而當下未立即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即先行離去,詎料
原告未尋他人代為移車,即逕自駕車駛離,終為後續到場之
舉發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及舉發,實難推託為該名員警引誘或
默許其酒後駕車所致本件違規行為而主張免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洵無所據,不能採憑。
4.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
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
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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