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濬
陳瑞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1、第2
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