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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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縱肇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4688號、第22-C17234689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路8段6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坪林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
「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照鏡)」,遭原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並攔停,惟原告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
發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
7234688號、第C1723468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C17234688號(下稱原處分A)、第22-C17234689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B,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處罰主文欄第一項、
舉發違反法條更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之明顯誤繕),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原
舉發機關員警並未使用指揮棒、鳴笛、要求出示證件、下車
攔查、伸手意識等動作要求原告停車或下車盤查,如需盤查
應設立攔檢站,提前放置告示。原告只是單純要離開系爭地
點就被開單,原告無不良前科並無逃逸之意思。(二)系爭
機車確實有裝設左右後照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A、B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條
2項、第7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
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二)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7:21:25至
07:21:45,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卷可稽,經
檢閱採證影像及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在系
爭地點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
,惟駕駛拒絕受檢並逕自駛離,顯然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
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
別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
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光
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
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
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
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原告之
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查亦未按規定限期歸責實際行為人,
爰被告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鎖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
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
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
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裝設左右後照鏡等語。然查,原舉發
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已發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裝設
右側後照鏡等情,復觀諸密錄器影像照片,足證系爭機車
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實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客觀事
實,縱原告事後提出系爭機車裝設後照鏡之照片,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違規事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又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羅佐軒提出之申訴答辯表略以
:其於112年3月5日6時至8時擔服北宜沿線取締重大違規
,於系爭地點前,見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
照鏡而欲上前攔查,以巡邏車擴音器呼喊該群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熄火受檢,不料該群駕駛人竟未依規定熄火受檢
,見警車圍堵後各自逃逸。當下礙於該路段人潮以及車流
眾多,若持續追捕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
害,故選擇放棄追捕並返所調閱行車紀錄器以及路口監視
器逕行舉發。經調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後確定系爭車輛未
裝設右側後照鏡之違規情況與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下所
見相符,經警方以擴音器呼喊停車受檢,卻未依警方指示
停車而發動車輛逃逸在後,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申訴答
辯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羅佐軒於112
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上情無訛(本院卷第85至87頁)。
(五)復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照片4紙
(臺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所示,可見:照片顯示時間20
23/03/05 07:21:23系爭機車於警車靠近呼喊熄火受檢
時,已注意到警方欲盤查;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 07
:21:24系爭機車於警方以擴音器呼喊熄火受檢後,加速
迴轉逃逸;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 07:21:25系爭機
車於警車盤查時,迴轉逃逸;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 0
7:21:26確認系爭機車僅裝設左側後照鏡等情,以上各
節核與前開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表所述相符,足見原舉發
機關員警在發現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
而欲上前攔查之際,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
)之依據,且攔停過程有以擴音器呼喊停車熄火,但原告
並未依照其指示暫停路邊,反而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離
現場,顯然原告確有不顧現場員警示意暫停路邊之要求,
恣意駛離攔停現場之客觀事實明確。復查,原告未依照舉
發員警之指示暫停路邊接受稽查,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
離現場逃逸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是以,被告所
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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