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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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詹前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l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
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上開匝道口雖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標誌,惟路面標線
為白色虛線而非白色實線,故系爭車輛係從左側車道跨越虛
線駛入「中間車道」,並無進入外側車道。且若原告所位於
之分隔島左側車道,禁止變換進中間車道,交通標誌應敘明
為「禁止變換車道」或「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並於路面繪
製白色實線,而非現行之「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搭配路面之
白色虛線。本案係因交通標誌有誤或不明,故應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出口處設有告示牌「禁止
併入外側車道」,並依檢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指
示行駛而駛入外側車道,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
證影像及擷圖說明等證據可佐。且依採證影像擷圖、Google
圖資影本,該匝道口處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標誌3面
、「遵18」靠左行駛標誌1面,又車道虛線係引導車輛行進
方向,加強指示車輛應行之車道,路口並無強制設置車道虛
線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應依禁止標誌行車,而非逕自
違規併入外側車道,故原告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開立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北院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於112年5月8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
匝道口,於該處設有告示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經檢視
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指示行駛,而駛入外側車道等情
,除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2日
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131號函敘明在案(北院卷第57至
58頁),並有上開檢舉影像擷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
北院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20:01:39-20:02:14,畫面中可見一白
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即系爭車輛),於紀錄
器車輛之前方,行駛於高架道路,嗣二車靜止於道路上。20
:02:15-20:02:36,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開始向前行駛。2
0:02:37-20:02:43,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下高架道路,於
20:02:38秒時,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
移動,於20:02:42秒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而於高架道銜
接之平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島可見「禁止併入外側車
道」之標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3至4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下永吉路匝道口,前方分隔島明顯可見設有
「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告示牌,甚為清晰明確,
而得為行駛該引道之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辨認,而於該
路口處亦設有相同之標誌,足以令下引道之車輛提早因應準
備,此有卷附擷圖可參(北院卷第59頁);況且,依上開擷
圖所示,除上開告示牌輔以圖示加強說明,另於車道上並繪
設導引線指引下匝道車輛之行駛動線,已明確指示駕駛人禁
止併入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然原告仍未依指示逕自駛入
分隔島之外側車道,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於l12年5月3日20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
口匝道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駛入禁
止併入之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且如前述,上開告示牌清晰明確,而得為
行駛該引道之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辨認,原告徒以其個
人主觀認知認標示有誤或不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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