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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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
,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
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公司車負責人,當天借於張晨淏先生,於112年2月23日17
時32分,本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1123017833號函做筆錄,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
本公司車被肇事人累積多筆罰款於事件,終止借車於張晨淏
先生,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首長蘇福智,修正正
確的責任歸屬之事件,本公司且需採法律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AS0411353號交通違規,依
前揭規定,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
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情案件之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439號卷第5
3、55、57、61、77-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管理、監督
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
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
個月,核屬適法:
⒈訴外人於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112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7833號函及採
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第439號卷第67-73頁),原告於起
訴狀中僅載明略以:「…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
等語,而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2
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
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情應
堪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
該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
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
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明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
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109 年度交
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自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
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
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述略以:本公司
車負責人當天借於張晨淏先生,本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23
日…做筆錄,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等語,原告對
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張晨淏後,有為如何之管理措施
或已盡何種之監督手段等事項,均無相關說明。是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
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從而,原處分
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應無
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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